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行程序包括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民事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执行案件;不服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所提出的民事执行异议案件;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调查令的其他民事执行案件。
本办法所称协助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需向持令律师提供指定证据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第四条
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履行义务顺位在后的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代为申请的,应当由当事人特别授权。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一)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安部门调取当事人(自然人)户籍登记信息和向工商行政部门调取当事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工商登记、变更、注销等相关信息;
(二)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向物业公司、村(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等组织机构调查一方当事人居住情况的证据;
(三)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四)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或者未到期债权的信息;
(五)证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信息;
(六)被执行人转移、变卖、毁损责任财产的信息;
(七)其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调查收集的证据。
第八条
(一)申请书;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代理人所在单位的指派函;
(四)委托代理人有效执业证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案号,申请人和持令人基本信息,申请调查证据的名称、证明目的、无法获取证据的原因及线索、协助调查人基本情况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调查令由业务庭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判长审查、签发。确有必要的,调查令经合议庭审查后,由审判长签发。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口头告知不予准许的理由。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律师送达调查令的同时,应向其送达《调查令使用须知》。
第十条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与本案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涉及上述情形的证据,当事人可提交线索,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
第十一条
(一)案号、案由及案件当事人信息;
(二)申请人信息,包括申请人名称(姓名)、联系电话、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
(三)持令人姓名、律师证编号、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协助调查人名称(姓名);
(五)向协助调查人收集证据的范围;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
(七)承办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
(八)调查令签发日期及人民法院院印;
(九)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调查令一式两联,一联留本院存档,一联由持令人交协助调查人。
第十三条
持令人凭调查令获取证据后应当在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该证据以及协助调查人填写的调查令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者协助调查人未提供证据的,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调查令交还人民法院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协助调查人应当在提供的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回执上注明材料的名称、页数等,并签名、盖章。
协助调查人不能按时提供材料、无材料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材料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撤销调查令,并根据案件办理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理由不成立的,协助调查人应当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
第十六条
民事一审、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对持令调查取得的证据,人民法院应组织质证后,依法确定是否予以采信。执行程序中,对持令调查取得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质证。
持令人持令取得的证据,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一)持令人凭调查令获取证据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将相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的;
(二)不当使用、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的;
(三)伪造、变造调查令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获得的证据。
持令人存在本条规定情形的,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三庭备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内网公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三年内不再向该律师签发调查令,并将其违规情况向四川省律师协会通报。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者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